廣東省公安廳關于跨區經營保安業務備案工作的暫行規定
(粵公通字〔2008〕286號 2008年12月24日)
》第和公安部《保安押運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跨區經營保安業務是指保安服務企業在注冊地以外行政區域開展保安服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跨區經營保安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按照市場經濟規則,公平、公正、有序競爭,確保市場秩序穩定,充分發揮保安服務在社會治安防范工作中的輔助作用。
第四條 經省公安廳依法批準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含保安押運公司)進行的跨區經營保安業務活動的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是公安機關跨區經營保安業務備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跨區提供保安服務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跨區經營的保安服務企業,應當是由客戶單位自愿選擇,或者是通過競標等合法方式取得跨區經營資格。
第七條 跨區經營的保安服務企業,應當主動做好備案工作,并自覺接受跨區經營保安業務所在地(以下簡稱經營地)公安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跨區經營的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在與客戶單位簽訂正式合同后15日內,將跨區經營保安業務的各項備案材料報送經營地公安機關。從事守護類的保安服務企業還應按規定將備案材料報送公司注冊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跨區經營守護類保安業務應提交的備案材料:
(一)保安服務公司注冊地公安機關保安管理部門出具的跨區經營保安業務的函件;
(二)有效的經營證照復印件;
(三)單位法定代表及跨區提供保安服務機構的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聯系方式;
(四)跨區提供保安服務機構的設置情況及各項規章制度;
(五)跨區提供保安服務的工作方案;
(六)保安員身份證和資格證復印件;
(七)保安服務合同復印件。
第十條 跨區經營押運類保安業務應提交的備案材料:
(一)保安押運公司注冊地公安機關保安管理部門出具的跨區經營保安業務的函件;
(二)有效的經營證照復印件;
(三)跨區提供保安押運服務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的詳細地址;
(四)單位法定代表及跨區提供保安押運服務分支機構或辦事處的負責人和管理人員的任職文件、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聯系方式;
(五)保安押運人員名冊及身份證、資格證、公務用槍證、公務用槍持槍證復印件;
(六)押運車輛數量和車牌照號;
(七)GPS監控及與經營地公安機關110聯動處理方案;
(八)跨區押運網點具體位置及押運的路線;
(九)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槍支(彈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武裝守護、押運操作規程》、《運鈔車駕駛員行車規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十)槍支(彈藥)保管庫(室、柜)所在位置及安全防范設施等有關情況的資料;
(十一)槍支(彈藥)安全管理責任人的有關情況;
(十二)保安押運服務合同復印件。
第十一條 備案機關在完成了跨區經營保安押運企業備案工作后,應將備案的有關情況書面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所需的備案材料內容發生變更,應及時報備案機關,并在15日內到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經營地公安機關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做好審查工作,符合要求的,應當簽具回執。逾期不簽具回執的,應視作已備案。
第十四條 跨區經營的保安服務企業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未按規定提交備案所需的材料,負責備案工作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其按規定做好備案工作,對拒不按規定辦理跨區經營備案手續的,可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跨區經營的保安服務企業提供的備案材料必須真實有效,發現故意隱瞞或者弄虛作假的,負責備案工作的公安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并及時報告省公安廳治安管理部門,經營地公安機關還應同時書面通報該企業注冊地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保安服務企業對跨區提供保安服務的從業人員要加強管理,確保培訓到位、證件齊全、持證上崗,并自覺接受經營地公安機關的查驗。
第十七條 對跨區提供保安服務活動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經營地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通報所屬的保安服務企業和該企業注冊地的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